芜湖市安置房收费国家标准是多少?

 admin   2024-04-24 09:26   12 人阅读  0 条评论

一、芜湖市安置房收费国家标准是多少?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者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健康发展服务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地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据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管理的行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物业。环境卫生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者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装修及垃圾清运运费和专项服务费等。


第四条政府鼓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合法价格竞争,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推动物业服务收费形成。


第五条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本市物业服务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物业的性质、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包括普通住宅区早期房产公共服务费、装修及垃圾清运运费、对不符合业主设立条件的早期房产的普通住宅区车辆停车服务费'会议。


市场调节价格包括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区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区停车服务费、符合条件的普通住宅区停车服务费适用于设立业主大会、非普通住宅小区等。物业公共服务费是为满足部分业主、使用者的需要或接受委托提供专项服务而收取的。


人防工程停车位应当向社区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赠送停车位;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非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原则上首先要保证住宅小区业主的需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前制定非人防地下停车位“租售”计划,并公示停车位数量、位置、价格。


第八条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停车服务公司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向住宅小区业主或者使用者提供停车位、设施和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当合法、严格经营。实行明确的定价体系。您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强制提供服务或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少服务多收费。除列出的价格外,您不得收取任何未指定的费用。将车辆停放在业主共用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并收取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非公共场地和设施收取停车费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规定停车费;非新建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继续执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期满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需要调整或者确定停车费的,必须征得半数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普通住宅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基本公共物业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者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普通住宅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分级定价。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方式。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部门根据本市城区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变动情况,每两年审查一次物业服务水平标杆价格和浮动幅度。消费者价格指数。评价结果将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住宅开发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芜湖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定标准》选择服务等级,并遵循《芜湖市通用中标价格按照《居住区物业公共服务暂定等级收费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收费标准确定。中标价格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采用作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开发建设单位交付房屋前,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选择、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初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水平,并通过比较相应服务水平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须报物价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必须由购房人签署确认。初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方式、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地区分批开发交付的普通住宅区原则上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住宅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并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专用部分已交付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或者第一批房产交付满三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各区物管所、街道办事处要积极指导符合设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社区。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必要时,可邀请当地社区居委会参与协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然后报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变更内容,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后的合同。


第十六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绿化维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固定资产折旧等。物业服务企业,利润合理。等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大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分账,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收支用途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八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属于物业面积的附属建筑,不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九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尚未销售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房屋依法从居住用途变更为经营用途的,应当按照相应的商品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产权转让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没有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可以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减免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装修单位或者装修人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除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运费不得高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元。拆除墙体建筑垃圾的清除费用由业主和物业公司承担。另行商定。


第三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住宅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耗能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双方有协议分摊的,从其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单独核算并按比例分摊。


电梯运行所需的电费按户分摊。一楼住宅免征,二楼20元,三楼50元,四楼以上全额免征。


二次供水设施未改造并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增压泵运行所需的电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进行分配。


改造合格并移交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芜湖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的用电、用水价格,按照住宅用电、用水价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公司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共用部分物业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列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四章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显示公司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服务水平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表格、收费依据、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报表并公布热线电话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和用户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电费、营业收入、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以及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耗能共用设施设备、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用户、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技术水平,加强物业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培训。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有酬制度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应当公布物业服务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物业服务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量、价格一致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付费。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相同性质、内容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可以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完成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实行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认定和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须经物业管理部门核定物业服务等级,物价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对费用,收费时使用税。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三十五条物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的平均社会成本,并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动态管理。物价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辖四县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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